【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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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
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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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
第二節 |
名稱與行業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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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會定名為台灣砂石碎解加工業同業公會。
前項所稱砂石碎解加工業係指「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增訂「砂石碎解加工業」團體業別及業務範圍。從事砂石碎解、洗選等作業,且無涉及土石採取之事業。 |
第三節 |
成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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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基於「市場共創、資源共有、利潤共享」之理念,本會以協助傳統產業升級及轉型,增進共同利益,提昇砂石碎解加工產業技術層次,建立建築骨材資源之多元化供應,推動經濟建設與民生基礎建設,促進整體經濟繁榮為本會成立宗旨,履行對社會回饋之願景經營,建構永續發展的產業文化為使命。 |
第四節 |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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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會為法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章程所訂定宗旨、任務,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
第五條 |
本會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地區。 |
第六條 |
本會會址設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204號。 |
第七條 |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東區、北區、中區、南區四區辦事處。 |
【第二章 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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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
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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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內砂石碎解加工業及會員產銷之調查、統計、研究、發展、推廣、改進等事項及建立完善的產銷制度。
二、協助砂石蘊藏量分佈地區地質礦床之調查及探勘、促進陸上砂石開發、充足砂石原料來源及合理分配等事項。
三、協助政府經濟政策與砂石碎解加工生產相關法令之推行,扮演政府部會間溝通橋樑,及產業相關研究建議等項。
四、蒐集國內外技術、情報資訊,促進會員產研技術合作提昇競爭力。
五、砂石碎解洗選加工生產設備、粒料品質分級處理設備與產品運銷等之統一採購及租賃服務事項。
六、產業及勞資間糾紛之調處及會員其他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若本會不能或無法協助調解時,提交本會產銷協調委員會處理。
七、會員合法權益之爭取與維護事項。
八、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暨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審查會員資格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會員產品之展覽,拓展國內外市場。
十一、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其他相關業務技能之講習,舉辦砂石碎解加工技術主管訓練講習事項。
十二、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三、參與各項社會運動及舉辦會員公益事業。
十四、受託會員與行政機關訂定砂石碎解加工生產行政契約時,擔負第三人保證之責任。
十五、協同督導本會會員工廠之廢汙水排放貯留及固定汙染源設置改善。
十六、協同督導本會會員之砂石商品品質管理及檢驗,達到符合市場需求。
十七、與本會業務相關法令、商機、資訊等蒐集、編輯刊物 出版。對本業不利、有損及、毀謗、指控、之法令報章雜誌報導資訊蒐集及反應。
十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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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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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
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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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一、依法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兼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者。
二、經地方機關核准須有臨時工廠登記證,且具有砂石碎解加工生產能力,兼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者。
三、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取得上開任一資格,從事砂石碎解加工生產能力者,勿論公營(國防軍事工廠除外)或民營均該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
第十條 |
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 卡二份,會員代表登記卡二份及有關證照影印本各二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常年會費及其他應繳相關費用後始為本會之會員。 |
第七節 |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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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
第十二條 |
本會每一會員應每年六月底之前繳常年會費,並應推派會員代表一人,每一會員應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
第十三條 |
符合第九條會員資格同業者,該於開業後及本會正式成立後一個月內,不依工業團體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本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具加入時,溯自開業及本會正式成立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工廠,逾六個月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者,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
第十四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及修訂本會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四、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五、議決各種章則。
六、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七、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處分。
八、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九、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十、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一、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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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
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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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凡具第九條之會員資格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以工廠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
第十六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代表應另派代表遞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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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十八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 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九條 |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代表證,並於每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
第二十條 |
一、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二、前項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二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二十二條 |
凡捐助本會每屆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之自然人或法人,經理事會通過後,成為本會之贊助會員,贊助會員具發言權,但無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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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
理監事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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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置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四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五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人。
一、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最高票者為理事長,次高票者為副理事長,
若同票數時以抽籤決定之。
二、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候選人需曾任本會之理、監事經歷(本會第一屆新成立除外)。
三、任期屆滿理事長、應由本會聘請為永久名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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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當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以供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時之參考。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本屆第一次理事會召開之日起計算。 |
第三十條 |
本會理事、監事、協調委員、編輯委員、分區辦事處主任等,均為無給職。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不遵守本調解委員會決議者,並經會員大會通過。
四、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辭職、罷免或撤免者。
五、其所代表之工廠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與註銷會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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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本任期為限。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第十節 |
理監事之職權與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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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全體理事應兼任本會產銷協調委員會委員,涉及 利害關係理事應該迴避、不得參加協調表決投票權。
八、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九、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十、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一、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二、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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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 、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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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副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三十六條 |
一、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
二、本會設置產銷協調委員會,由全體理事擔任調解委員,負責處理本會會員間產銷糾紛協調工作。
三、本會設置產銷協調委員會,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為當然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其餘為委員,就會 員間產銷糾紛進行協調,其協調結論以全體委員投票過半數為決議(主任委員除外),若產生同票數時以主任委員一票決定之。
四、凡經本會產銷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投票通過決議、產銷糾紛兩造應予遵守、否則得送請大會表 決通過、按本章程第十四條第六款予以停權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五、本會就會員大會中推選具備文、法學造詣會員3 人為編輯委員(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為主任編輯及副主任編輯),負責本會定期刊物編輯工作。凡有損及、毀謗、指控、之法令報章雜誌報導蒐集及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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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本會得設置高級顧問、諮詢顧問及法律顧問若干人,由理事會推薦經理事長決定聘請之。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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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節 |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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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及副理事長應出席之:
一、本會定期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之。
三、協調委員會、編輯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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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四十一條 |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缺席時由副理事長主持。 |
第四十二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會員停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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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第四十四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第四十五條 |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
第四十六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四十七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
【第六章 經費與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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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 |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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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二、常年會費:每一會員應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前款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事項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捐助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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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 |
第五十條 |
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五十一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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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節 |
監督 |
第五十二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五十三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五十四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五十五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六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五十七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應依工業團體法及人民團體法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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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節 |
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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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